我们的国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道德仁义是传统中国道德性的根本体现,以人为首是传统中国人文性的根本体现,两者有机结合为一体,形成了在人为称首的思想指导下,以道德仁义为内核的重生与讲礼的对立统一。这意味着在法文化的本质,亦即法的文化属性上,中国传统法的精神是道德人文。
四、传统中国法道德人文精神的意义 传统中国法内生、固有和特有的道德人文精神,并不违背人类法律的内在使命和基本价值。推而言之,依着道的理路和构成,并根据《唐律疏议·名例》: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两者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的明示,那么,立法(此法为政教大法)之道就是礼与法或德与刑,礼与法或德与刑在司法实践中又转化为情与理。而三纲五常的德或者说关爱生命的重生,主要表现在贯穿三纲五常中的仁爱忠孝仁义上,亦即君仁臣忠、父慈子孝、夫正妇贤,以及五常中的仁义等,而且在这些人之为人的德性面前,人是平等至少是相对平等的,其中最突出的是一系列慎刑恤刑制度的设置与实施。认为传统中国法的精神是道德人文,亦即在人为称首的思想指导下,以仁义为内核的重生与讲礼的对立统一。这使得传统中国法既不完全同于西方,又不违背人类法律的内在使命和基本价值。
因此,比较三纲而言,五常建构的不是人之间主从性的差序关系结构,而是一种推己及人的等序关系结构。以传统中国为代表的古代东亚文化都属于这种类型。立法,即审慎地制定法律,已被恰如其分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隐含着最严峻后果的发明之一,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弹药的发明还要深远……。
因此,对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应实行优先、特殊保护,坚持倾斜保护原则与矫正的立法公平,以实现对现实不合理差异的否定。当前,社会弱势群体保护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保护农民工群体的权利,而农民工群体的迁徙自由权又关系着他们能否获得在城市中平等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同时,借鉴国外宪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宪法中关于弱势群体保护及其范围、迁徙自由权保护的规定宜分别单列一条。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居于核心、法源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各部门法都要以其为标准制定,所以立法保护的第一步就是要在宪法中规定对弱势群体及其基本人权进行重点保护的根本性原则。
有学者质疑,是否有必要就农民工权益、迁徙自由的问题制定单行法?其实这个问题的答案是相对的。为这项权利提供保障,为公民提供追求幸福的最大可能,而非滥加限制,是现代民主法治政府普遍追求的目标{3}。
法律并不仅仅为了确立和保护对财产的占有,也是人们对于自身未来不确定状态的一种预设,通过法律的稳定状态将强者和弱者放在同一条水平线上,使两者力量不至于过分悬殊而失去平衡。提升保护农民工群体及其迁徙自由权的法律效力等级,探索出台单行法,并不是要完全否定已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作用,而是要将法律效力等级的提升与法律的规范化、系统化相结合,确保法律间的统一性和体系性,充分发挥其整体效能和实效作用。从经济社会转型期的特点来看,农民工是我国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概念,是指户籍身份还是农民、有承包土地,但主要从事非农产业,以工资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员。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只是在自由的无意识的自然规则变成有意识的国家法律时,才成为真正的法律。
宪法以及法律的自由保障价值和社会秩序维护价值是一对最根本的价值冲突,从本质上来说两者是统一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又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冲突。恢复户籍的本来面目和功能。2004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向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的有关情况及建议》,其中建议,在已有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订《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还可以试点制定单项条例、地方性法规和行业性、区域性标准,从而为单行法的制定积累经验,奠定基础。
从社会阶层的角度来看,法律也应为弱势的农民工群体及其迁徙自由权提供特殊保护。平等原则是民主宪政和现代文明的标志,是建设法治国家的要求,迁徙自由权本质上是一项自由权、平等权,为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提供了保障。
二是从制度身份来看,其户籍身份依然是农民,虽然主要从事非农产业,一部分人甚至常年在城市工作、居住,但与具有非农户籍的城市人相比,仍有明显的身份差别。为更好地适应社会现状和未来发展,通过法律途径保护农民工群体的迁徙自由权已经是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而当前面临的最紧迫问题就是立法缺失。
另一方面,立法过程中还要考虑客观的社会环境,处理好理想与现实、自由与秩序之间的价值冲突。三是以离开原居住地、移居异地、旅行等权利为迁徙权全部内涵的离去说{2}。现实中应首先明确宪法及相关法律中弱势群体的范围,把农民工问题的解决提升到宪法高度。这种视角和观点虽有其独到之处,但同时存在着值得商榷的疑问:首先,宪法中关于权利保护的规定大都是原则性的,仅仅依靠宪法规则,不就特定历史时期的弱势群体和具体的基本权利保护制定单行法,是否可行?尤其在我国宪法审查、宪法诉讼尚待完善的情况下,这些宪法权利如何保障?其次,诚然不能得到遵守的法律文件形同一张废纸,但如果已有具体法律规范保护的权利尚且不能实现,如何期待没有具体法律保护的权利可以被人们拥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当把立法的问题交给立法者,把执法和司法领域的问题交给执法者和司法者,各司其职、各担其责,在此基础上加强立法、执法与司法领域的互动与协调,使法律的效果最优化。第三,对现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清理、修订、整合,并增强其现实操作性。时机太早,则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
提升保护农民工群体及其迁徙自由权的法律效力等级,探索出台单行法,并不是要完全否定已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作用,而是要将法律效力等级的提升与法律的规范化、系统化相结合,确保法律间的统一性和体系性,充分发挥其整体效能和实效作用。关于该权利含义的考量,既有形式意义迁徙自由权和实质意义迁徙自由权[3]的区别,又有广义迁徙自由权和狭义迁徙自由权[4]的划分。
而要完善农民工群体迁徙自由权的立法保护,首先应当树立科学的立法原则。综合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认为,农民工问题既是一个政治、经济范畴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历史范畴的问题,当然也是宪政理论关注的社会焦点之一。
为保护社会秩序而对个人自由有所限制,是一种必要的、也是迫不得已的做法,但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逐渐扩大个人自由的范围。同时,借鉴国外宪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宪法中关于弱势群体保护及其范围、迁徙自由权保护的规定宜分别单列一条。
【注释】 [1]国务院研究室课题组:《中国农民工调研报告》,中国言实出版社2006年版,第1-2页。二是列举公民所享有的具体迁徙权之列举说。从内涵上看,迁徙自由权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可自由离开原居住地到外地(国内和国外)旅行、定居、工作、生活或从事其他合法活动,而不受非法侵害和干预的基本权利。小结 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会无秩序而有自由{11},这充分表明了秩序对于人类社会的重要价值,是个人自由不受侵犯的前提和保障。
从现实需求方面讲,首先,保护农民工群体的迁徙自由权是消除三大差别,实现良好社会秩序的必然要求。哪里法律成为实际的法律,哪里法律就成为人的实际的自由存在。
例如可以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进行修改或补充,在抓好《劳动法》、《工会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贯彻的同时,对农民工及其迁徙自由权做出特别保护的适当规定。英国的霍布斯在《利维坦》中表述:强者的数量总是少的,而弱者的联合力量是大的,因此需要订立信约,运用全体的力量和手段防止强者对弱者的肆意凌辱和侵害。
亦有学者将迁徙自由权的定义概括为三类:一是以选择居住地为核心的择居说。但是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原有单行法的内容和规制都在不同程度上落后于客观形势的需求,市场经济体制的初步建立,大量人口流动的事实,农民工群体迁徙自由权缺失带来的诸多社会问题等现象,足以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深思—立法保护的客观时机是否已经成熟?这个问题不是法学界能够独立证明和回答的,若想获得解答,则至少需要行政管理学的协助和论证—行政管理是否能够以及如何应对法律变迁给社会秩序带来的可能性冲击?如何做好准备性工作?在法律变迁的同时,如何转变行政管理及社会服务的思路和模式?法学界与行政管理学界的交叉融合,在理论层面及实践领域是同时存在、真实而密切的,在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的论证上就可见一斑。
对于一个不存在农民工弱势群体、不存在迁徙权受限的国家和社会而言,相关的宪法原则已经得到很好地贯彻,自然没有必要单独制定法律,比如我国就没有必要制定《保护黑人权益》的单行法。我国要融入国际社会,回应少数国家对我国人权状况的恶意攻击,就需要健全包括迁徙自由在内的人权保障体系。保护农民工群体的迁徙自由权,是推动社会内部各阶层、各利益团体之间和谐平等的切实举措,也是和谐社会的题中之义。第二,在宪法指引下,进行立法试点。
(一)树立科学的立法原则 由于农民工群体迁徙自由权保护在立法方面尚属空白,因而也就谈不上执法、司法层面的保护,所以,对农民工群体迁徙自由权法律保护的理论探讨,目前仅限于立法保障层面。农业人口向城市转移,是社会进步和城市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取消城乡二元户籍制度,让农民工群体获得与城市人口同样的身份和待遇,能够激发他们的积极性和热情,利于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同时也利于农村人口转移和农业的规模化、现代化经营。
2004年中华全国总工会向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农民工合法权益维护的有关情况及建议》,其中建议,在已有文件的基础上研究制订《农民工权益保护法》。若想把农民工问题的解决提升到宪法高度,重新恢复宪法关于迁徙自由权的规定,就面临着宪法解释、宪法修正案或者全面修宪的选择。
公平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其二是防止法律法规缺乏程序性保障,这不仅会导致权利保护的法律规定成为写在纸上的空洞承诺,同时对于法律和公权力的威信也会带来负面影响。